2013年8月2日,驾驶员被告曹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某国道由北向南行使因避让其他同向车辆翻车进入原告纪某对虾养殖池塘。损坏油箱中的柴油全部泄漏流入虾塘,致原告纪某虾塘内养殖的南美白对虾和罗氏沼虾全部死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曹某所在的汽车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车祸出险后,当地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保险公司、农委的有关人员先后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原告索赔未果将货车驾驶员被告曹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当地区人民法院。原告申请经法院审查同意并委托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就石油类物质污染水体导致原告养殖虾子死亡的经济损失和虾塘环境治理费用进行原因鉴定。
后期经济损失的估算,本案中未造成养殖场生产、生活设施损坏和人员伤亡及养殖的鲢鱼死亡,原告经济损失集中反映在南美白对虾和罗氏沼虾的死亡。确认了因果关系后,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水产资源资产评估公司对其损失价值进行评估。
原告及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是正确有效的选择。评估公司采用生产统计法和专家评估法估算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公平合理,符合生产实际。司法鉴定意见经质证后成为法院采信的法定证据,起到科学的司法证明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原告纪某陈述了对虾养殖场以中心路为界有南北两大块虾塘。2013年8月2日被告曹某驾车出车祸将约300L柴油、机油泄漏流入对虾养殖场的北虾塘,导致养殖的南美白对虾和罗氏沼虾死亡。两被告对因车祸漏油导致对虾等死亡的事实和原告拍摄的反映对虾死亡的照片无异议。原告纪某陈述了并出示了2013年4月11日购买南美白对虾虾苗150万尾、5月6日购买了罗氏沼虾苗50万尾、5月18日购买南美白对虾145万尾的票据。4月11日第一批苗购买后暂养到大棚至5月中旬将苗放养到虾塘,其他2批虾苗均及时放养到虾塘。原告纪某陈述了罗虾苗进塘时约1cm左右。被告曹某对“南北两个虾塘具体投放的数量有异议”。原告纪某陈述了受污染的虾塘中有5台增氧机,每台3.5kW。使用电压是380V,平时平均每天运行10h略多些,电费按0.835元/kW・h计算。原告纪某陈述了虾塘中的水是从串场河中引过来的,排水主要是靠水泵向外翻水。原告纪某陈述了已有5年养殖南美白对虾的经历,能熟练掌握对虾养殖技术,其基本管理情况与大面积生产无显著性差异。从发生车祸对虾死亡后就没有再投入饲料。按照往年惯例投放饲料时间应到10月1日左右。今年气候条件属于正常年份。原告纪某陈述在今年7月20日左右卖过15~20kg南美白对虾,因规格偏小未再出售。对虾销售的方式主要是塘口批发。被告曹某表示对原告纪某的具体管理情况不知情,对受污染的塘口虾子全部死亡、有经济损失的情况无异议。
致害因素与致害后果间因果关系分析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调查笔录,认定被告将约300L柴油撒漏到虾塘,原告举证照片上可以清楚看出池塘水面上有一层明显油膜和大量死虾,应认定虾塘水中的石油类物质超过了《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规定指标(“石油类物质≤0.001mg/L”),石油类物质污染是导致养殖南美白对虾和罗氏沼虾死亡的根本原因,与养殖虾死亡的经济损失间具有完全因果关系。